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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今年发了几个文?

2015-9-23 17:33:02点击: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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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财税部门陆续下发了五个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文件,它们分别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分析这五个文件的税收优惠有“六同二异一衔接”。

相同点

这五个文件的共同之处就在于都是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方面的规定,相同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即小微企业定义、标准、减税幅度、适用税率、税收管理方式等。

定义相同。财税〔2015〕99号重申:“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这与财税〔2015〕34号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定义相一致,均统一于税法解释。即“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具体而言,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参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执行。

二是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企业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是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不能超过规定的标准。

标准相同。关于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财税〔2015〕34号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减税幅度、适用税率相同。上述文件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规定幅度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管理方式相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取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等项目审批。一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是在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三是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时通过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专门备案。

不同点

减征时间、减征额度不同。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财税〔2015〕99号明确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实行减半征收;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财税〔2015〕34号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实行减半征收。

衔接点

一是全额减半。适用于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或10月1日后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是分段计算。10月1日前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10月1日前适用减低税率政策(即20%),10月1日后适用减低税率减半征收政策(即10%);而对于2015年四季度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按照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确定,即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

(作者:吴清亮 施月梅 单位:江苏盐城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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